近日,吉林省白城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村民私自建桥被判刑的事件成为舆论热点。随着舆论发酵,该事件有如下法律方面的疑问:1、黄德义自筹资金搭桥是否违反法律?2、当地强制拆迁私建桥梁是否符合法律?3、黄德义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下面,我将基于现有事实和法律,对这些疑点进行分析和反思。
一黄德义自筹资金搭建是否违反法律?
已知事实:从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得知,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和洮南市人民法院都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德义伙同黄德军、黄德友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刚、黄永帮黄德义收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德义出资并组织黄德军、黄德友、黄强、黄刚、黄永、黄伟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嵩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德义组织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分析:黄德义私自建桥,没有经过当地水利局审查,这是事实。所以,桥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都是不确定的,该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结论:黄德义等人私自搭桥确实违反了法律。
反思:建桥修路是好事,为什么会违法?
观点认为,在古代,建桥修路是善行,是官方和民间都推崇的行为,所以现在说黄德义私自建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是不合理的。这个说法是不对的。
因为古代交通设施不发达,统治者显然不可能大力发展基础设施,所以才有古代推行民间力量建桥修路的说法。但是如今时代不同了,在科技更发达且人口更多的今天,即使有些地方交通可能仍然不够便利,但是基本的交通通道都是有的,在这种情况下,黄德义私自搭桥,好处最多只能是提升交通便利性,但是,该桥是否影响公共安全,是不确定的。所以在这个情况下,如果要二者取其一,肯定选后者,所以现在法律规定建桥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经过政府部门审查同意,这个规定是科学且合理的。违反了这个规定,就应该采取补救、改善措施,无法补救、改善的,就应恢复原状。
二当地强制拆迁私建桥梁是否符合法律?
已知事实:前述判决书还载明了以下事实:当地检察院和法院均查明,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德义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根据新闻媒体报道,洮南市水利局局长刘洪波有如下表述:“黄德义搭建浮桥,并未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我们无法对桥的安全做保障,所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他自行拆除。”、“我们要求他在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河道原貌。每次他们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拆除,所以我们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并且每次都要求他拆除,绝不存在行政执法完了桥没拆的情况。”、“但是过一段时间,他在原位置上又搭桥了,我们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所以继续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析:根据已知事实,黄德义未经当地水利局同意,擅自建设桥梁,且之后一直未能补办相关手续,在当地水利局的多次要求下,未进行整改或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水利局依法可以进行强行拆除,并进行罚款。
结论:当地强制拆迁私建桥梁符合法律规定。
反思:黄德义建的桥梁是否可以保留?
有观点认为,黄德义建的桥梁可以实际使用,且使用了一段时间,可以就用这个桥梁,或者,在新的、更好的桥梁建好之前,可以就用这个桥梁。这个说法是不对的。
因为前面已经说了,黄德义建的桥梁,并不一定符合国家关于防洪、安全通行的相关标准,如果符合,黄德义可以向当地水利局提交相关资料,补办相关手续,显然,黄德义最终没有这样做或者做了但没能补办相关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黄德义建的桥梁,即使客观上可以通行,也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所以政府是不可能进行保留的。
反过来看,如果政府最后保留了这个桥梁,但是行人或车辆在桥上通行时出现受伤受损情况,或者当地环境因为桥梁遭受破坏,谁能对这些不可测的后果负责呢?如果因此引起纠纷或者重大事故,当地水利局是否又会被人质疑存在不作为或者串通受贿的行为?
历史教训:1907年加拿大魁北克大桥事故,19000吨钢筋突然掉落河中,75人被砸身亡
三黄德义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事实:除了前面说到的黄德义等人私自建桥的事实,还有黄德义等人收取过桥费的事实。对于黄德义等人收取过桥费的金额,检察院和法院认定不同。检察院认定黄德义等人共收取过桥费共计44000多元,而法院认定黄德义等人共计向19个人,收费人民币52,950元,并分别列明了19个人各自的交费金额。
另外,对于检察院认定的事实,除了黄德义黄强2人外,其余16个被告人都没有异议。
据“中国之声”报道,黄德义等人寻衅滋事案的办案民间称“相当于23个人的口供,然后得出这个5万多块钱,根据黄德义儿子黄松的证言,他说是在他们架桥期间,他们家应该就收了30万,他们把周边的土地买断,把原本能通行车辆的道路,全部挖沟或者是堆上土,他是在不允许建桥的情况下,而且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去私自建这个桥梁,这一点就是占用公共资源,他们在桥头拉上铁链绳索,而且桥的旁边是有一个彩钢房,车辆经过这个桥梁的时候会停车,只能是把这个费用缴纳,缴过费用之后铁链放下,车才可以通行”,法院人员称“黄德义在这几年间,在洮儿河私架桥梁,首先这个河道属于公共财产,对吧,他在河道上架桥的行为,然后对过往的车辆,他们都适用绳索拦截的方式,那么这种行为方式,就是,就构成了刑法上来说的,强拿硬要,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任何异议,他是认罪认罚的”。
有新闻媒体报道称,桥另一端的安全村党支部书记称,“等水小了,我们不想花钱了,我们可以走河底下、河床,他一看我们水小的时候,不走他的桥了,他挣不着钱了,他就把所有的能走的道啊,全让他哥,用自己家的小铲车,全都给挖断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分析:
首先声明,是否构成犯罪,我们无法进行分析。因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全面进行分析,就需要全面了解整个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包括客观的桥梁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据,也包括主观的各方陈述、证言和供述等,但是,没有没有看到全部的案件材料,就没办法进行准确、公允地分析他们是否构成犯罪。
而且,既然黄德义已向当地法院申请了再审,当地法院会按照法律规定,对整个案情进行重新分析,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定,最终肯定会形成一个结论进行公布。我们不了解全部案情,不宜妄下结论,拭目以待就好。
我们在此分析的是,黄德义等人是否进行了强行收取过桥费的行为。
当地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认为黄德义等人“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见当地法院认为黄德义等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他们符合法律规定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其中的重点,在于黄德义等人是否“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从公检法机关和前述16个人都认可的情况,可以看出以下事实:黄德义等人建好桥梁后,还在桥旁边建了“彩钢房和地坪”,然后黄德义对他们18人进行了“组织排班”、规定了“小车5元,大车10元的收费标准”,具体排班方式为这18个人按照各自家庭为单位,每家收费一天。其中“何树春、刘艳杰夫妻”帮忙收费,由黄嵩每个月给他俩1000元。由此可见,黄德义等人修建了拦路收费的房屋等设施,组织了专人进行收费,还制定好了收费标准以及对相关人员的每月报酬。
新闻报道中,安全村的村书记关于黄德义等人阻止别人从其他道路绕过桥梁的说法,印证了黄德义强行收费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黄德义现在自称没有强行向过桥的人索要财物,称他们自愿给或者不给的说法,明显跟事实不符。
另外,虽然现有资料有限,新闻报道称黄德义等人收费30万元的说法不一定可信,但是黄德义等人的实际收费金额肯定比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高。对于过桥费收费金额,检察院认定是44000多元,法院认定是52950元。首先,受限于侦查手段,公检法机关能查到的交过桥费的人数和金额肯定比实际情况少。法院算出这个金额的方法,是把了解到的、交过桥费的19个人的金额相加,但是黄德义等18个人,在至少4年的时间里,难道只收了这19个人的过桥费?这个桥,位于洮南市和白城市的交界处,距离最近的高速公路不到10公里,实际情况肯定不止19个人交过桥费。其次,假如法院认定的金额没错,那么黄德义等人明显得不偿失。因为前面说到了,黄嵩每个月要给“何树春、刘艳杰夫妻”1000元,但是根据法院认定的金额,平均下来,黄德义等18个人每月只有1100多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这个金额属实,黄嵩如何能说服其他15个人,把九成以上的收入都给“何树春、刘艳杰夫妻”?难道除了建桥,他们每月给“何树春、刘艳杰夫妻”1000元也是在做慈善?
结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无法分析,但是根据现有了解的情况,黄德义等人是在拦桥强行收费,并不是自愿性收费。而且,他们收费的金额,肯定比法院查明的金额更大。
反思:为什么有一些人,包括罗翔老师都认为黄德义等人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们要再次重申,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要全面了解整个案件事实,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全面进行分析和认定。在不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任何的分析和认定,都不一定是准确和公正的。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直白来说,就是根据发生的事情,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所谓的善恶观进行判断,因为所谓的善恶观并没有一个清晰无误的标准。比如,如果说某村民建桥是善,那么假如他建桥的钱是他强行向其他村民征收的呢?假如他建桥就是发动同姓的人,为了形成产业进行创收呢?假如村民建桥后,把桥边原本不属于他的土地占为己有呢?假如他建桥以后对自己的熟人不收费,对陌生人收费呢?这些情况下村民建桥还是善吗?所以,要判决善恶,要从人的想法、做的方法、对他人的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不能简单片面认定。
最后,对于罗翔老师的分析。
除去一些立法形势的介绍和普法内容,罗老师的观点主要是,如果黄德义等人确实没有强行收取过桥费,就不属于强拿硬要,就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就不是犯罪。建桥修路是善行,不应该是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补办手续,不一定要强行拆除;即便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也只应进行行政处罚。黄德义的申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查。
由此可见,罗老师认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还是在于黄德义等人是否强行收取过桥费,是否属于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他的观点是,如果黄德义确实没有强行收取过桥费,就不属于强拿硬要,就不属于犯罪。
他这一假设没错,但是他假设的前提,从目前来看是不成立的。对于强拿硬要这一点,前文已说明,目前的资料足以说明黄德义等人属于强拿硬要。
至于关于不收费或自愿交费的说法,只有当地村支书及对岸几个村民通过媒体公布的说法,先不论媒体是否将他们的原话表达清楚,即使是清楚无误的,这些人的说法能客观反映黄德义等人那些年的所作所为吗?
至于破坏社会秩序,当地水利局在发现了黄德义等人的建桥行为后,要求他们在规定期间内自行拆除,但是黄德义等人不仅没有按要求拆除,还在最终桥被拆了后,又在原位置上搭桥。这明显属于对抗政府执法,破坏社会秩序,并且有不好的社会影响。
至于罗老师说到善行不属于犯罪的观点,确实没错,但是前文已述,一个行为是善是恶,要全面进行分析认定。单纯的建桥修路,如果只是为大家提供通行便利,确实是有利于社会的善行,但是如果存在不单纯的想法、不恰当的做法,比如拦桥收费,利用这个赚钱,比如对抗政府执法,那就不能叫善行。从目前已知情况来看,黄德义等人明显有已私建的桥梁进行收费营业,并经政府劝阻,屡教不改的行为,这样的行为,还能叫善行吗?
好了,以上是我基于现有资料,对村民私自建桥被判刑事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分析。不管事实真相怎么样,多学习法律知识对大家总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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